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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发布时间:2012-06-12 文章来源:  浏览次数:3215
合肥灭蟑螂公司(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十七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4年8月28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宣布,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2004年8月28日(完)


(受权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

(1989年2月21日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28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修订)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三章 疫情讲演、通报和宣布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六章 监视治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和消除传染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制定本法。

第二条 国家对传染病防治实行预防为主的方针,防治结合、分类治理、依赖科学、依赖群众。

第三条 本法划定的传染病分为甲类、乙类和丙类。

甲类传染病是指:鼠疫、霍乱。

乙类传染病是指: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艾滋病、病毒性肝炎、脊髓灰质炎、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麻疹、流行性出血热、狂犬病、流行性乙型脑炎、登革热、炭疽、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肺结核、伤寒和副伤寒、流行性脑脊髓膜炎、百日咳、白喉、新生儿破伤风、猩红热、布鲁氏菌病、淋病、梅毒、钩端螺旋体病、血吸虫病、疟疾。

丙类传染病是指:流行性感冒、流行性腮腺炎、风疹、急性出血性结膜炎、麻风病、流行性和地方性斑疹伤寒、黑热病、包虫病、丝虫病,除霍乱、细菌性和阿米巴性痢疾、伤寒和副伤寒以外的感染性腹泻病。

上述划定以外的其他传染病,根据其暴发、流行情况和危害程度,需要列入乙类、丙类传染病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决定并予以宣布。

第四条 对乙类传染病中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炭疽中的肺炭疽和人感染高致病性禽流感,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他乙类传染病和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需要采取本法所称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及时报经国务院批准后予以宣布、实施。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常见、多发的其他地方性传染病,可以根据情况决定按照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治理并予以宣布,报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存案。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传染病防治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传染病防治规划并组织实施,建立健全传染病防治的疾病预防控制、医疗救治和监视治理体系。

第六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主管全国传染病防治及其监视治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防治及其监视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部分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传染病防治工作。

戎行的传染病防治工作,依照本法和国家有关划定办理,由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分实施监视治理。

第七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承担传染病监测、猜测、流行病学调查、疫情讲演以及其他预防、控制工作。

医疗机构承担与医疗救治有关的传染病防治工作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城市社区和农村基层医疗机构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承担城市社区、农村基层相应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第八条 国家发展现代医学和中医药等传统医学,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科学研究,进步传染病防治的科学技术水平。

国家支持和鼓励开展传染病防治的国际合作。

第九条 国家支持和鼓励单位和个人介入传染病防治工作。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完善有关轨制,利便单位和个人介入防治传染病的宣传教育、疫情讲演、志愿服务和捐赠流动。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组织居民、村民介入社区、农村的传染病预防与控制流动。

第十条 国家开展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新闻媒体应当无偿开展传染病防治和公共卫生教育的公益宣传。

各级各类学校应当对学生进行健康知识和传染病预防知识的教育。

医学院校应当加强预防医学教育和科学研究,对在校学生以及其他与传染病防治相关职员进行预防医学教育和培训,为传染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应当按期对其工作职员进行传染病防治知识、技能的培训。

第十一条 对在传染病防治工作中做出明显成绩和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对因介入传染病防治工作致病、致残、死亡的职员,按照有关划定给予津贴、抚恤。

第十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一切单位和个人,必需接受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有关传染病的调查、检修、采集样本、隔离治疗等预防、控制措施,如实提供有关情况。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不得泄露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

卫生行政部分以及其他有关部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因违法实施行政治理或者预防、控制措施,侵犯单位和个人正当权益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诉讼。

第二章 传染病预防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组织开展群众性卫生流动,进行预防传染病的健康教育,倡导文明健康的糊口方式,进步公家对传染病的防治意识和应对能力,加强环境卫生建设,消除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各级人民政府农业、水利、林业行政部分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指导和组织消除农田、湖区、河流、牧场、林区的鼠害与血吸虫危害,以及其他传播传染病的动物和病媒生物的危害。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行政部分负责组织消除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的鼠害和蚊、蝇等病媒生物的危害。

第十四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建设和改造公共卫生举措措施,改善饮用水卫生前提,对污水、污物、粪便进行无害化处置。

第十五条 国家实行有计划的预防接种轨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根据传染病预防、控制的需要,制定传染病预防接种规划并组织实施。用于预防接种的疫苗必需符合国家质量尺度。

国家对儿童实行预防接种证轨制。国家免疫规划项目的预防接种实行免费。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十六条 国家和社会应当关心、匡助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使其得到及时救治。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歧视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

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和疑似传染病病人,在治愈前或者在排除传染病嫌疑前,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禁止从事的易使该传染病扩散的工作。

第十七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监测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制定国祖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根据国祖传染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传染病的发生、流行以及影响其发生、流行的因素,进行监测;对国外发生、海内尚未发生的传染病或者海内新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十八条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在传染病预防控制中履行下列职责:

(一)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计划和方案;

(二)收集、分析和讲演传染病监测信息,猜测传染病的发生、流行趋势;

(三)开展对传染病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流行病学调查、现场处理及其效果评价;

(四)开展传染病实验室检测、诊断、病原学鉴定;

(五)实施免疫规划,负责预防性生物制品的使用治理;

(六)开展健康教育、咨询,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

(七)指导、培训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工作职员开展传染病监测工作;

(八)开展传染病防治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提供技术咨询。

国家、省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对传染病发生、流行以及分布进行监测,对重大传染病流行趋势进行猜测,提出预防控制对策,介入并指导对暴发的疫情进行调查处理,开展传染病病原学鉴定,建立检测质量控制体系,开展应用性研究和卫生评价。

设区的市和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传染病预防控制规划、方案的落实,组织实施免疫、消毒、控制病媒生物的危害,普及传染病防治知识,负责本地区疫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监测、讲演,开展流行病学调查和常见病原微生物检测。

第十九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预警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传染病发生、流行趋势的猜测,及时发出传染病预警,根据情况予以宣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存案。

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传染病预防控制指挥部的组成和相关部分的职责;

(二)传染病的监测、信息收集、分析、讲演、通报轨制;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在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的任务与职责;

(四)传染病暴发、流行情况的分级以及相应的应急工作方案;

(五)传染病预防、疫点疫区现场控制,应急举措措施、设备、救治药品和医疗器械以及其他物资和技术的贮备与调用。

地方人民政府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接到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发出的传染病预警后,应当按照传染病预防、控制预案,采取相应的预防、控制措施。

第二十一条 医疗机构必需严格执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治理轨制、操纵规范,防止传染病的医源性感染和病院感染。

医疗机构应当确定专门的部分或者职员,承担传染病疫情讲演、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以及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承担医疗流动中与病院感染有关的危险因素监测、安全防护、消毒、隔离和医疗废料处置工作。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指定专门职员负责对医疗机构内传染病预防工作进行指导、考核,开展流行病学调查。

第二十二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实验室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应当符合国家划定的前提和技术尺度,建立严格的监视治理轨制,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按照划定的措施实行严格监视治理,谨防传染病病原体的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的扩散。

第二十三条 采供血机构、生物制品出产单位必需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划定,保证血液、血液制品的质量。禁止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使用血液和血液制品,必需遵守国家有关划定,防止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的发生。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艾滋病的防治工作,采取预防、控制措施,防止艾滋病的传播。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农业、林业行政部分以及其他有关部分,依据各自的职责负责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动物传染病的防治治理工作。

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经检疫合格后,方可出售、运输。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菌种、毒种库。

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收藏、携带、运输和使用实行分类治理,建立健全严格的治理轨制。

对可能导致甲类传染病传播的以及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确需采集、收藏、携带、运输和使用的,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批准。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二十七条 对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污水、污物、场所和物品,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需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或者按照其提出的卫生要求,进行严格消毒处理;拒绝消毒处理的,由当地卫生行政部分或者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强制消毒处理。

第二十八条 在国家确认的天然疫源地计划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的,应当事先由省级以上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对施工环境进行卫生调查。建设单位应当根据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施工期间,建设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工地上的卫生防疫工作。工程竣工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对可能发生的传染病进行监测。

第二十九条 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应当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

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出产或者供给流动,应当依法取得卫生许可证。

出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的单位和出产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应当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审批。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三章 疫情讲演、通报和宣布

第三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采供血机构及其执行职务的职员发现本法划定的传染病疫情或者发现其他传染病暴发、流行以及突发原因不明的传染病时,应当遵循疫情讲演属地治理原则,按照国务院划定的或者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内容、程序、方式和时限讲演。

戎行医疗机构向社会公家提供医疗服务,发现前款划定的传染病疫情时,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的划定讲演。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及时向四周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医疗机构讲演。

第三十二条 港口、机场、铁路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以及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发现甲类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时,应当按照国家有关划定立刻向国境口岸所在地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讲演并互相通报。

第三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主动收集、分析、调查、核实传染病疫情信息。接到甲类、乙类传染病疫情讲演或者发现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当立刻讲演当地卫生行政部分,由当地卫生行政部分立刻讲演当地人民政府,同时讲演上级卫生行政部分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设立或者指定专门的部分、职员负责传染病疫情信息治理工作,及时对疫情讲演进行核实、分析。

第三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及时向本行政区域内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通报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接到通报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医疗机构应当及时告知本单位的有关职员。

第三十五条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及时向国务院其他有关部分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通报全国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毗邻的以及相关的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及时互相通报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以及监测、预警的相关信息。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通报。

中国人民解放军卫生主管部分发现传染病疫情时,应当向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通报。

第三十六条 动物防疫机构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互相通报动物间和人间发生的人畜共患传染病疫情以及相关信息。

第三十七条 依照本法的划定负有传染病疫情讲演职责的人民政府有关部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采供血机构及其工作职员,不得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

第三十八条 国家建立传染病疫情信息宣布轨制。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按期宣布全国传染病疫情信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按期宣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负责向社会宣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并可以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向社会宣布本行政区域的传染病疫情信息。

宣布传染病疫情信息应当及时、正确。

第四章 疫情控制

第三十九条 医疗机构发现甲类传染病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病人、病原携带者,予以隔离治疗,隔离期限根据医学检查结果确定;

(二)对疑似病人,确诊前在指定场所单独隔离治疗;

(三)对医疗机构内的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病人的紧密亲密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

拒绝隔离治疗或者隔离期未满擅自脱离隔离治疗的,可以由公安机关协助医疗机构采取强制隔离治疗措施。

医疗机构发现乙类或者丙类传染病病人,应当根据病情采取必要的治疗和控制传播措施。

医疗机构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料,必需依照法律、法规的划定实施消毒和无害化处置。

第四十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发现传染病疫情或者接到传染病疫情讲演时,应当及时采取下列措施:

(一)对传染病疫情进行流行病学调查,根据调查情况提出规定疫点、疫区的建议,对被污染的场所进行卫生处理,对紧密亲密接触者,在指定场所进行医学观察和采取其他必要的预防措施,并向卫生行政部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

(二)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对疫点、疫区进行卫生处理,向卫生行政部分提出疫情控制方案,并按照卫生行政部分的要求采取措施;

(三)指导下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实施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组织、指导有关单位对传染病疫情的处理。

第四十一条 对已经发生甲类传染病病例的场所或者该场所内的特定区域的职员,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实施隔离措施,并同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讲演;接到讲演的上级人民政府应立即时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上级人民政府作出不予批准决定的,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立刻解除隔离措施。

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职员提供糊口保障;被隔离职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休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

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公布。

第四十二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立刻组织气力,按照预防、控制预案进行防治,堵截传染病的传播途径,必要时,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

(一)限制或者休止集市、影剧院演出或者其他人群会萃的流动;

(二)停工、停业、停课;

(三)封锁或者封存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物以及相关物品;

(四)控制或者扑杀染疫野生动物、家畜家禽;

(五)封锁可能造成传染病扩散的场所。

上级人民政府接到下级人民政府关于采取前款所列紧急措施的讲演时,应立即时作出决定。

紧急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公布。

第四十三条 甲类、乙类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报经上一级人民政府决定,可以公布本行政区域部门或者全部为疫区;国务院可以决定并公布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在疫区内采取本法第四十二条划定的紧急措施,并可以对出入疫区的职员、物资和交通工具实施卫生检疫。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可以决定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甲类传染病疫区实施关闭;但是,关闭大、中城市的疫区或者关闭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疫区,以及关闭疫区导致间断干线交通或者关闭国境的,由国务院决定。

疫区关闭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公布。

第四十四条 发生甲类传染病时,为了防止该传染病通过交通工具及其乘运的职员、物资传播,可以实施交通卫生检疫。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制定。

第四十五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根据传染病疫情控制的需要,国务院有权在全国范围或者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权在本行政区域内紧急调集职员或者调用贮备物资,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举措措施、设备。

紧急调集职员的,应当按照划定给予公道报酬。临时征用房屋、交通工具以及相关举措措施、设备的,应当依法给予补偿;能返还的,应当及时返还。

第四十六条 患甲类传染病、炭疽死亡的,应当将尸体立刻进行卫生处理,就近火化。患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应当将尸体进行卫生处理后火化或者按照划定深埋。

为了查找传染病病因,医疗机构在必要时可以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的划定,对传染病病人尸体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尸体进行解剖查验,并应当告知死者家属。

第四十七条 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经消毒可以使用的,应当在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指导下,进行消毒处理后,方可使用、出售和运输。

第四十八条 发生传染病疫情时,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指派的其他与传染病有关的专业技术机构,可以进入传染病疫点、疫区进行调查、采集样本、技术分析和检修。

第四十九条 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药品和医疗器械出产、供给单位应当及时出产、供给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必需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职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分应当做好组织协调工作。

第五章 医疗救治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前提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病院。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尺度、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病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划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划定一次使用的医疗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的传染病诊断尺度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进步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实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轨制;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隔离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实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划定。

第六章 监视治理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对传染病防治工作履行下列监视检查职责:

(一)对下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履行本法划定的传染病防治职责进行监视检查;

(二)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的传染病防治工作进行监视检查;

(三)对采供血机构的采供血流动进行监视检查;

(四)对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及其出产单位进行监视检查,并对饮用水供水单位从事出产或者供给流动以及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进行监视检查;

(五)对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采集、收藏、携带、运输、使用进行监视检查;

(六)对公共场所和有关单位的卫生前提和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进行监视检查。

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负责组织对传染病防治重大事项的处理。

第五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有权进入被检查单位和传染病疫情发生现场调查取证,查阅或者复制有关的资料和采集样本。被检查单位应当予以配合,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在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时,发现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公共饮用水源、食物以及相关物品,如不及时采取控制措施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可以采取封锁公共饮用水源、封存食物以及相关物品或者暂停销售的临时控制措施,并予以检修或者进行消毒。经检修,属于被污染的食物,应当予以销毁;对未被污染的食物或者经消毒后可以使用的物品,应当解除控制措施。

第五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分工作职员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不少于两人,并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卫生执法文书。

卫生执法文书经核对无误后,应当由卫生执法职员和当事人签名。当事人拒绝签名的,卫生执法职员应当注明情况。

第五十七条 卫生行政部分应当依法建立健全内部监视轨制,对其工作职员依据法定职权和程序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视。

上级卫生行政部分发现下级卫生行政部分不及时处理职责范围内的事项或者不履行职责的,应当责令纠正或者直接予以处理。

第五十八条 卫生行政部分及其工作职员履行职责,应当自觉接受社会和公民的监视。单位和个人有权向上级人民政府及其卫生行政部分举报违背本法的行为。接到举报的有关人民政府或者其卫生行政部分,应当及时调查处理。

第七章 保障措施

第五十九条 国家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将传染病防治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按照本级政府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预防、控制、监视工作的日常经费。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有关部分,根据传染病流行趋势,确定全国传染病预防、控制、救治、监测、猜测、预警、监视检查等项目。中心财政对难题地区实施重大传染病防治项目给予津贴。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内传染病流行趋势,在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确定的项目范围内,确定传染病预防、控制、监视等项目,并保障项目的实施经费。

第六十一条 国家加强基层传染病防治体系建设,搀扶贫困地区和少数民族地区的传染病防治工作。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城市社区、农村基层传染病预防工作的经费。

第六十二条 国家对患有特定传染病的难题人群实行医疗救助,减免医疗用度。详细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会同国务院财政部分等部分制定。

第六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贮备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医疗器械和其他物资,以备调用。

第六十四条 对从事传染病预防、医疗、科研、教授教养、现场处理疫情的职员,以及在出产、工作中接触传染病病原体的其他职员,有关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划定,采取有效的卫生防护措施和医疗保健措施,并给予适当的补助。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未依照本法的划定履行讲演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未及时组织救治、采取控制措施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违背本法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讲演或者宣布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二)发生或者可能发生传染病传播时未及时采取预防、控制措施的;

(三)未依法履行监视检查职责,或者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四)未及时调查、处理单位和个人对下级卫生行政部分不履行传染病防治职责的举报的;

(五)违背本法的其他失职、溺职行为。

第六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分未依照本法的划定履行传染病防治和保障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八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违背本法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职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监测职责的;

(二)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讲演、通报职责,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未主动收集传染病疫情信息,或者对传染病疫情信息和疫情讲演未及时进行分析、调查、核实的;

(四)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依据职责及时采取本法划定的措施的;

(五)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紧密亲密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六十九条 医疗机构违背本法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职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照划定承担本单位的传染病预防、控制工作、病院感染控制任务和责任区域内的传染病预防工作的;

(二)未按照划定讲演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的;

(三)发现传染病疫情时,未按照划定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接诊、转诊的,或者拒绝接受转诊的;

(四)未按照划定对本单位内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场所、物品以及医疗废料实施消毒或者无害化处置的;

(五)未按照划定对医疗器械进行消毒,或者对按照划定一次使用的医疗用具未予销毁,再次使用的;

(六)在医疗救治过程中未按照划定保管医学记实资料的;

(七)故意泄露传染病病人、病原携带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紧密亲密接触者涉及个人隐私的有关信息、资料的。

第七十条 采供血机构未按照划定讲演传染病疫情,或者隐瞒、谎报、缓报传染病疫情,或者未执行国家有关划定,导致因输入血液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采供血机构的执业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非法采集血液或者组织他人出卖血液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一条 国境卫生检疫机关、动物防疫机构未依法履行传染病疫情通报职责的,由有关部分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通报批评;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十二条 铁路、交通、民用航空经营单位未依照本法的划定优先运送处理传染病疫情的职员以及防治传染病的药品和医疗器械的,由有关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造成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

第七十三条 违背本法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或者可能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已取得许可证的,原发证部分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饮用水供水单位供给的饮用水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二)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三)用于传染病防治的消毒产品不符合国家卫生尺度和卫生规范的;

(四)出售、运输疫区中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或者可能被传染病病原体污染的物品,未进行消毒处理的;

(五)生物制品出产单位出产的血液制品不符合国家质量尺度的。

第七十四条 违背本法划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已取得许可证的,可以依法暂扣或者吊销许可证;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以及其他严峻后果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职员和其他直接责任职员,依法给予降级、革职、开除的处分,并可以依法吊销有关责任职员的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和从事病原微生物实验的单位,不符合国家划定的前提和技术尺度,对传染病病原体样本未按照划定进行严格治理,造成实验室感染和病原微生物扩散的;

(二)违背国家有关划定,采集、收藏、携带、运输和使用传染病菌种、毒种和传染病检测样本的;

(三)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未执行国家有关划定,导致因输入血液、使用血液制品引起经血液传播疾病发生的。

第七十五条 未经检疫出售、运输与人畜共患传染病有关的野生动物、家畜家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畜牧兽医行政部分责令休止违法行为,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第七十六条 在国家确认的天然疫源地兴建水利、交通、旅游、能源等大型建设项目,未经卫生调查进行施工的,或者未按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意见采取必要的传染病预防、控制措施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分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处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提请有关人民政府依据职责权限,责令停建、封闭。

第七十七条 单位和个人违背本法划定,导致传染病传播、流行,给他人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七十八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指根据国务院卫生行政部分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划定治理的传染病诊断尺度》,符合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诊断尺度的人。

(二)病原携带者:指感染病原体无临床症状但能排出病原体的人。

(三)流行病学调查:指对人群中疾病或者健康状况的分布及其决定因素进行调查研究,提出疾病预防控制措施及保健对策。

(四)疫点:指病原体从传染源向附近播散的范围较小或者单个疫源地。

(五)疫区:指传染病在人群中暴发、流行,其病原体向附近播散时所能波及的地区。

(六)人畜共患传染病:指人与脊椎动物共同罹患的传染病,如鼠疫、狂犬病、血吸虫病等。

(七)天然疫源地:指某些可引起人类传染病的病原体在天然界的野生动物中长期存在和轮回的地区。

(八)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生物,如蚊、蝇、蚤类等。

(九)医源性感染: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十)病院感染:指住院病人在病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病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在期的感染。病院工作职员在病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病院感染。

(十一)实验室感染:指从事实验室工作时,因接触病原体所致的感染。

(十二)菌种、毒种:指可能引起本法划定的传染病发生的细菌菌种、病毒毒种。

(十三)消毒:指用化学、物理、生物的方法杀灭或者消除环境中的病原微生物。

(十四)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从事疾病预防控制流动的疾病预防控制中央以及与上述机构业务流动相同的单位。

(十五)医疗机构:指按照《医疗机构治理条例》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从事疾病诊断、治疗流动的机构。

第七十九条 传染病防治中有关食物、药品、血液、水、医疗废料和病原微生物的治理以及动物防疫和国境卫生检疫,本法未划定的,分别合用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划定。

第八十条 本法自2004年12月1日起施行。(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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