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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的决定

发布时间:2012-06-09 文章来源:本站  浏览次数:2897
合肥除虫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令
第130号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的决定》已于2004年7月13日经建设部第4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汪光焘
二○○四年七月二旬日

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的决定

  建设部决定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建设部令第72号)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七条、第八条、第十五条。

  二、第十三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实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需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出具按照本划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实文件。”

  三、第十四条第一款修改为:“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治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四、第十六条修改为:“违背本划定第六条的划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第十九条修改为:“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背本划定第十三条第一款的划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划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第二十条修改为:“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治理单位违背本划定第十四条划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此外,对部门条文的顺序作相应的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

(1999年10月15日建设部令第72号发布,2004年7月20日
根据《建设部关于修改<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划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治理,控制白蚁危害,保证城市房屋的住用安全,制定本划定。

  第二条 本划定合用于白蚁危害地区城市房屋的白蚁防治治理。

  本划定所称的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是指对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等房屋的白蚁预防和对原有房屋的白蚁检查与灭治的治理。

  凡白蚁危害地区的新建、改建、扩建、装饰装修的房屋必需实施白蚁预防处理。

  白蚁危害地区的确定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直辖市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负责。

  第三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工作应当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综合管理的方针。

  第四条 国家鼓励开展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科学研究,推广应用新药物、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

  第五条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全国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视治理工作。

  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视治理工作。

  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监视治理工作。

  第六条 设立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具备以下前提:

  (一)有自己的名称和组织机构;

  (二)有固定的办公地点及场所;

  (三)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

  (四)有生物、药物检测和建筑工程等专业的专职技术职员。

  第七条 建设项目依法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白蚁预防用度列入工程概预算。

  第八条 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与白蚁防治单位签订白蚁预防合同。白蚁预防合同中应当载明防治范围、防治用度、质量尺度、验收方法、包治期限、按期回访、双方的权利义务以及违约责任等内容。

  白蚁预防包治期限不得低于15年,包治期限自工程交付使用之日起计算。

  第九条 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白蚁防治质量保证体系,严格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城市房屋白蚁防治的施工技术规范和操纵程序进行防治。

  第十条 城市房屋白蚁防治应当使用经国家有关部分批准出产的药剂。白蚁防治单位应当建立药剂进出领料轨制。药剂必需专仓储存、专人治理。

  第十一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在进行商品房销(预)售时,应当向购房人出具该项目的《白蚁预防合同》或者其他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实文件,提供的《住宅质量保证书》中必需包括白蚁预防质量保证的内容。

  建设单位在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手续时,应当向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出具按照本划定实施房屋白蚁预防的证实文件。

  第十二条 原有房屋和超过白蚁预防包治期限的房屋发生蚁害的,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治理单位应当委托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灭治。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以及房屋治理单位应当配合白蚁防治单位进行白蚁的检查和灭治工作。

  第十三条 违背本划定第六条的划定,从事白蚁防治业务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背本划定第九条划定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背本划定第十条的划定,使用分歧格药物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3万元的罚款。

  第十六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违背本划定第十一条第一款的划定,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本划定进行白蚁预防的,由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房屋所有人、使用人或者房屋治理单位违背本划定第十二条划定的,房屋所在地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房地产行政主管部分,可以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的罚款。

  第十八条 白蚁防治单位违背本划定从事白蚁防治工作,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造成重大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严峻后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职员在城市房屋白蚁防治治理工作中玩忽职守、徇情枉法、滥用职权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划定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分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划定自1999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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